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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所属地区:山东 发布日期:2024-03-29
所属地区:山东 招标业主:登录查看 信息类型:招标公告
更新时间:2024/03/29 招标代理:登录查看 截止时间:登录查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6号)《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2年8月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日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略)规划,在(略)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略),是(略)、县城、镇、村庄的(略)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略)域。(略)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略)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略)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第七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略)规划管理工作。
各类(略)规划工作,(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略),推进城乡规划规范化、信息化,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略)
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略)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略)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略)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略)、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略)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略)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远景规划,根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前瞻性的安排。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略)、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略)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略)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三(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略)、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略)、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略)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略)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略)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略)、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空、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略)、县城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略)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略)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略)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略)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二节城乡规划修改
(略)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略)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体系规划(略)、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略)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略)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略)、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略)
第二十五条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略)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略)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略)
第二十六条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略)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略)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略)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略)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略)
第三章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略)、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略)、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略)新区和各类(略)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略)的改建,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略)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有序实施城中村的整体改造,改善居住条件和景观环境。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略)村建设新型农(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实施跨(略)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略)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边界相(略)重大项目建设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三十三(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讯等需要,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市政管线、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略),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作出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应当注明许可有效期。
(略)、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略)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海岸带、自然(略)、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略)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略)站进行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略)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进行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并附建设(略)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一条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略)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
规划条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以划拨方式:(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略)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略)
第四十六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略)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略)
第四十八条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
第四十九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略)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略)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略)
第五十一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略)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略)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略)
建设单位:(略)
第五十五条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划
第五十六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略)、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略)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和面积、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主要设计图纸。
第五十七条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略)、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略)
第五十九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实行动态监管,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有(略)、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三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略)、县人民政(略)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定期形成专项评价报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有关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略)
(二)要求有关单位:(略)
(三)责令有关单位:(略)
第六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略)
第六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略)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略)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八条任何单位:(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未依法将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略)
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略)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略)、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物业(略)、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略)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略)
第七十四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略)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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