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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所属地区:贵州 发布日期:2024-04-17
所属地区:贵州 - 遵义 招标业主:登录查看 信息类型:招标公告
更新时间:2024/04/17 招标代理:登录查看 截止时间:登录查看

《务川仡佬族苗族(略)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务川仡佬族苗族(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1月6日经务川仡佬族苗族(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务川仡佬族苗族(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7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务川仡佬族苗族(略)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务川仡佬族苗族(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务川仡佬族苗族(略)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务川仡佬族苗族(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决定》,由务川仡佬族苗族(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务川仡佬族苗族(略)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务川仡佬族苗族(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6日务川仡佬族苗族(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务川仡佬族苗族(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略)人大常委会提请的《关于废止<务川仡佬族苗族(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务川仡佬族苗族(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由(略)人大常委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务川仡佬族苗族(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1999年3月8日务川仡佬族苗族(略)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9年8月27日务川仡佬族苗族(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略)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略)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略)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家、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经济成分,包括个体、私营经济,港澳台、外商独资经济等。
第三条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略)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经济在(略)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具有同等的地位,任何单位:(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导、保护、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正确处理好依法监督管理与发展、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计划和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凡在本(略)域内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均可从事生产经营,不限发展比例,不限发展速度,不限经营方式:(略)
第七条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有并承担《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享有民族自治地方可放宽办证、办照条件的权利。
(略)和乡(镇)应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领导,协调、处理、监督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略)
第二章发展与保护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非公有制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在城镇、集镇规划范围内依法申请用地,投资兴办(略)场。(略)场按规定应征收的费用减半收取。进入(略)场经营的个体户,免收6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兴办扶贫项目。从事扶贫型、生产型、科技型、开发型的非公有制经济,可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待产品(略)场时办理登记注册。
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从事扶贫型、生产型、科技型、开发型的项目;离职期间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使用国有土地从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的分别优惠10%-20%、30%-40%的土地出让金,国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从快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状况在预算中安排适当的资金,有偿用于扶持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安排和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五条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资源、能源,有关部门在费用收取和管理方面必须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经营金银首饰和珠宝的,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教育科学文化事业。
个体、私营企业申办私立学校、幼儿园,具备一定的师资、设施和安全条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予批准,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私立学校、幼儿园应遵循国家教育方针,使用国家统一教材。
第十八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略)、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应予准许。
鼓励、支持医务人员到边远贫困乡镇、村兴办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购买、租赁、承包荒山、荒坡、荒水、荒滩进行非耕地开发,兴办绿色产业。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投资开办和经营矿产业。
第二十一条鼓励非公有制经济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项目。
第二十二条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集体企业;允许在国有、集体企业入股、控股。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年纳税分别在3万元、8万元以上或连续三年(略)生产经营的,可给予一次性办理2(略)户口,并免收办理户口所需费用,享受(略)城镇户口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略)人民政府应把私营企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略)
第二十五条在边远、贫困乡、镇、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备案,在经营有收益后半年内补办登记手续,生产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略)申办个体、私营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贩运国家明令禁运外的产品,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收取同类税费,严禁设卡刁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略)
第二十九条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
非公有制主体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可以拒绝支付。
第三十条禁止利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妨碍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公平竞争。
第三十一条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职权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强行摊派,敲诈勒索,索取财物。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非法侵占非公有制经济经营用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退还侵占场地;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略)
(一)妨碍、限制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的;
(二)应当办理证、照而不办理或超期办理的;
(三)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措施的;
(四)强制推销商品和强制接受指定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乱收费的,责令返还给交费人,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退赔,并由其所在单位:(略)
第三十七条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生产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罚款,根(略)实际,属于数额较大的,应依法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务川仡佬族苗族(略)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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